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律 依据 | 违法 程度 | 档次 | 违法情形 | 处罚幅度 |
1 | 不具备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条件 | 商务部《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4条 | 轻微 | 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 责令 限期整改 | |
一般 | 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 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 ||||
2 | 未经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 商务部《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0条 | 一般 | 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
严重 | 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且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律 依据 | 违法 程度 | 档次 | 违法情形 | 处罚幅度 |
3 | 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 | 商务部《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3条 | 轻微 | 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 | 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
一般 | 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情节严重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 | 商务部《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5条 | 一般 | 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 | 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 |
严重 | 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 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律 依据 | 违法 程度 | 档次 | 违法情形 | 处罚幅度 |
5 | 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 | 商务部《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6条 | 轻微 | 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 | 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
严重 | 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情节严重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 | 商务部《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3条 | 一般 |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7 | 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 商务部《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1条 | 轻微 | 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 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 | 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
8 | 发卡企业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 | 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36条 | 轻微 | 发卡企业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发卡企业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逾期仍不改正的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9 | 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 | 商务部《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第32条 | 轻微 | 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10 | 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 | 商务部《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第33条 | 轻微 | 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拒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未按要求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和经营情况信息 | 商务部《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第34条 | 轻微 | 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拒不改正的 |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家庭服务机构有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 | 商务部《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第35条 | 轻微 |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有上述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家庭服务机构有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行为的 | 商务部《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第36条 | 轻微 |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未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家庭服务合同。 家庭服务合同未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家庭服务机构未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有上述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汽车经销商、供应商有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三十二条 | 轻微 | 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
15 | 汽车经销商、供应商有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三十三条 | 轻微 | 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