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竹溪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
741792287/2023-42522
文件类型
通知
发文单位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溪政办发〔2023〕26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8月30日 14:50:00
效力状态
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竹溪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830

竹溪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城镇化建设,按照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机制,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1453)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十政办发〔201564)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本细则的保障范围和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以下五项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一)承包地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

(二)被征地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三)被征地时户口在征地所在地;

(四)被征地后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0.3)

(五)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

第三章补偿标准

第三条县政府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其全额最高补偿标准按照被征地时十堰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确定。

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按照全额最高补偿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对被征地时60周岁以下(59周岁至16周岁)的人员,年龄每降低1周岁,补偿标准按全额最高补偿标准的1%递减。

第四章参加养老保险办法

第四条为本细则实施后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县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全部划入其个人账户。

(一)被征地时男16周岁至59周岁、女16周岁至54周岁人员,根据国家现行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被征地后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被征地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的未参保人员,统一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三)被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在享受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再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其计发月数,按被征地时的实际年龄确定。即:被征地时年龄6061626364656667686970周岁的人员,其对应的计发月数分别为1391321251171091019384756556个月。被征地时年龄高于70周岁的,计发月数一律按56个月确定。

(四)被征地时已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再建立被征地养老保险补偿金个人账户,凭本人领取城镇职工保险待遇证明,由县农保局将被征地补偿金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出生时间及年龄的认定。

(一)被征地农民出生时间的认定,以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信息为准;其中,已经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参保登记的出生时间与现持有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登记不一致的,按首次参保登记的信息认定。

(二)鄂政发〔201453号文件实施后被征地的农民,进行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测算的时间界定以县政府公布的《拟征收土地告知书》之日为基准日;最终确定的享受养老保险补偿对象及标准的时间界定,以征地项目依法批准之日为基准日。

(三)鄂政发〔201453号文件实施前被征地的农民,其年龄界定,以201511日为基准日。

第六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纳养老保险年限不足15年的,按照《湖北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人社函〔2014477号)规定,根据自愿,可申请延长缴费年限,延长缴费满5年后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按鄂人社函〔2014477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后,再按规定办理退休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不愿延长缴费年限的,按规定将其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养老保险进行转移接续。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需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的,均按《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转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鄂人社发〔201434号)执行。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当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预存资金划入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在其个人账户资金未领完或完全未领取之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余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划入地方政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五章补偿资金的预存和管理

第九条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存办法。

(一)征地项目报批前,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先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开具预存资金到账凭证。

人社部门根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的征地项目涉及的被征地农民情况和财政部门提供的预存资金到账凭证,出具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核意见,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要件。

在申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将人社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财政部门的预存资金到账凭证作为政府报批文件的附件一并上报。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不落实的征地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报批手续。

(二)征地项目依法批准后,被征地农民所在地乡镇应将享受养老保险补偿的对象及标准在村(社区)予以公示。征地项目依法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财政部门按人社部门最终确定的养老保险补偿金额,对预存资金(含利息)实行多退少补。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由财政部门将预存资金(含利息)从预存专户全部返还政府指定的账户。

征地项目依法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财政部门将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人社部门按规定将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记入被征地农民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列入征地成本,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优先足额安排,不得减免。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按照社会保障基金相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章统筹解决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

第十条对《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下发后至《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1453号)文件实施前被征地农民,已按《竹溪县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试点试行办法》(溪劳社发〔200913号)文件参保的,仍维持原办法不变,统一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范围管理。

第十一条对《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下发后至《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1453号)文件实施前已被征地,未获得政府养老保险补贴的人员,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审核土地征用的合法性、被征地农民实地面积,并会同乡镇政府确认应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的对象,比照2015年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标准给于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对文件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其养老保险补贴标准计发月份与新被征地农民一样,按实际年龄确定。未满60周岁被征地对象,待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按2015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标准,按月计发养老保险补贴。

第七章组织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确保必要的工作人员,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加强组织领导和督查落实,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县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养老保险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的失地面积和享受养老保险补偿的具体对象,并按照职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建立密切配合的工作协调机制,共同推动工作落实。县发改局要加强对城镇化建设中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审核土地征用的合法性、被征地农民失地面积,并会同乡镇政府确认应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的对象。县农业农村负责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县公安局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及个人身份信息。县财政局负责协调落实和管理相关资金。县人社局负责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记入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等工作。县审计局、县纪委监委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县纪委监委、县委组织部(公务员管理局)负责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监察。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具体实施操作办法,按照《湖北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实施细则》(鄂人社发〔20152号)执行。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有效期5年。此前我县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县人社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