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竹溪县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741792287/2023-42530
文件类型
通知
发文单位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溪政办发〔2023〕29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8月30日 14:50:00
效力状态
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竹溪县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830

竹溪县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档案中介服务,维护档案中介市场秩序,保障档案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中介服务,是指利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档案咨询、整理、保护、数字化以及培训等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开展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组织。

第四条  在本县内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机构及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县级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我县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体制,加强本单位的档案工作,以下档案业务工作不得委托给中介机构:

(一)国有档案的鉴定、销毁;

(二)涉密档案的整理、数字化;

(三)法律法规禁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的其他档案业务工作。

第七条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八条  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应包含其所从事的档案中介业务;

(二)有与档案中介业务服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在我县从事档案服务的中介机构,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向县档案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取得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资质,未进行备案登记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委托没有档案中介服务资质的机构或个人从事档案中介服务。

第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提交以下文件材料的复印件,并备好原件待查。

(一)备案登记申请表;

(二)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及复印件、工作简历、资历资格证明以及用工合同、社保等材料;

(四)服务场所和配备的设备设施说明及图片。

提供档案寄存服务的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时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寄存档案的范围及说明;

(二)档案库房的房产证明文件;

(三)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档案库房所在楼宇的消防行政许可证;

(四)档案库房及业务技术用房建筑平面图、档案库房楼面荷载设计或者检测资料;

(五)档案库房设施(含消防设施)、设备名称及数量统计表;

(六)寄存档案管理规章制度文件。

第十一条  县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中介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对中介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对从事档案寄存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对其库房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

在受理备案登记申请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获准备案登记的,县档案主管部门应向其颁发统一制作的《竹溪县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证书》,并在县级档案主管部门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歇业、注销或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等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本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的档案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后,每年应向所在地档案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登记复核申请书;

(二)中介机构一年来开展中介业务的情况;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本机构从事档案中介服务人员名单;

(五)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证书。

从事档案寄存服务的中介机构备案复核时,还应当提供消防主管部门消防例行检查合格文件、档案库房设施和设备变化情况、寄存档案统计数据等,档案主管部门除书面检查文件外,还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五条  复核结束后,接收复核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向申请复核的中介机构发送复核合格文件,换发《竹溪县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证书》,并将复核合格的档案中介机构名录在县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及时公示。对复核不合格的中介机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则取消其备案登记。

第三章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从事档案中介服务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档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应当经过档案专业培训,具备档案工作基本知识,掌握档案整理的方法和技能,有独立从事档案整理的业务能力。

第十八条  承接档案中介业务,必须以中介机构为主体,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禁止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从事档案整理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开展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范和标准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维护和保障委托人的权益,不得拍照或留存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档案整理、保护、鉴定及数字化服务的开展,必须在委托方提供的可靠场所进行,不得将档案带离委托单位。确需到本单位以外加工整理的,必须报县档案主管部门同意,指定专门场所并落实相关的保密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开展档案数字化中介服务应遵守安全保密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根据档案主管部门要求,如实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和有关数据。

第二十四条  档案中介服务收费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的原则,合理收费。中介机构应当亮证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四章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本区域内登记备案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查,还应根据需要开展不定期的指导与督查,并在档案主管部门网站上通报检查结果。

档案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进行定期的监督、指导、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备案登记和备案复核情况;

(二)从业人员配备及其业务培训情况;

(三)服务质量、业务水平等情况的综合评估;

(四)业务记录和业务台账;

(五)服务项目的完成情况检查(如保密安全等);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对从事档案寄存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查,还应当包括档案库房消防例行检查记录、档案保护保管条件、档案库房设施设备运行情况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被监督检查人员签名后归档保存。

档案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调查核实过程中不得妨碍中介机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中介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和所需信息。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主管部门予以通报,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中介机构取消其备案登记,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请备案复核或者备案复核不合格的;

(二)有重大事项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变更的;

(三)伪造、涂改《竹溪县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证书》的;

(四)妨碍、拒绝档案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的;

(五)允许其他机构或个人以其名义从事档案整理服务业务;

(六)从业人员同时在两家及以上机构从业的;

(七)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证明材料的;

(八)业务开展过程中未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的;

(九)从事档案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出现过安全事故的。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竹溪县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