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竹溪县城区建筑垃圾(渣土)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8月30日
竹溪县城区建筑垃圾(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竹溪县城区建筑垃圾(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135号令)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竹溪县城区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渣土)的产生、运输、处置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渣土),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县城管执法局是竹溪县城区建筑垃圾(渣土)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建筑垃圾(渣土)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最大限度利用山体,就近回填,尽量减少建筑垃圾外运总量。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加强建筑垃圾(渣土)管理工作,将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城市整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将建筑垃圾(渣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考核。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落实冲洗、保洁、围档等措施。
县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渣土)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管理车辆通行时间、路线和行车速度,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渣土)运输车辆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县国土、规划、环保、物价、林业、水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渣土)管理的相关工作,落实监管责任。
第七条建立城管、公安交通、交通运输、住建、环保等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情况、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加强建筑垃圾(渣土)处置管理工作。
县城管执法局要建立建筑垃圾(渣土)管理信息平台,及时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垃圾(渣土)资源化利用企业、建筑垃圾(渣土)运输企业、建筑垃圾(渣土)运输车辆和驾驶人的基础信息,交通违法、交通事故信息、许可信息、扬尘和噪音污染防治信息等相关情况,建立开、透明、法治化的管理机制。
第三章 申报许可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在处置建筑垃圾(渣土)前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文件。建筑垃圾(渣土)处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处置建筑垃圾(渣土),应当依法向县城管执法局提出申请。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渣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个人)申请处置建筑垃圾 (渣土)的,应当缴纳建筑垃圾(渣土)处置费,缴费标准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条居民和商业门店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及时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及时清运。
第四章 现场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个人)处置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规范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二)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渣土),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三)按要求设置车辆冲洗保洁和门禁等文明施工设施,配置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必须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进出工地;
(四)按要求配合对出土工地实施“三区”管理。车辆驶出工地前依次经过清理区(人工清除超高和车外残留渣土,检查苫盖是否密闭)、清洗区(用冲洗槽和冲洗设备清除车轮车身尘土)、检查区(综合检查把关、开启门禁),确保车辆干净、密闭、无超高等违规现象;
(五)及时对施工现场、运输沿线洒水降尘,对裸露山体、砂石泥土采取覆盖抑尘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应当向县城管执法局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成立,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渣土)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
(三)建筑垃圾(渣土)运输车辆已安装自动密闭苫盖装置、建筑垃圾(渣土)分类运输设备、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卫星监控装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县城管执法局应向社会公布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公布的运输单位名单中选择承运单位。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渣土)运输车辆必须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限载、限速行驶。禁止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行道路擅自运输建筑垃圾(渣土)。
县城管执法局根据建设工地所处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结合城市管理实际,合理确定建筑垃圾(渣土)集中运输处置时间。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县城管执法局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渣土);
(二)不得违法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进行冲洗,防止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渣土)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渣土)处置相关核准文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县城管执法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在符合要求的消纳处置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渣土),服从场地管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依法加强对建筑垃圾(渣土)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违法运输处置的单位,由公安交通、道路运输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县城管执法局和公安交警部门应加强对运输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在门户网站、主要媒体公布运输处置企业交通违法、违规处置建筑垃圾(渣土)等行为及行政处罚情况。
第六章 消纳处置
第十七条 县城管执法局应当将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处置场所建设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会同县发改、规划、国土、环保、林业、水务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处置场所建设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处置场所。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并按程序规范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处置场所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有符合消纳处置需要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排水、消防、安全标识等设施,符合文明施工要求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处置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渣土),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处置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处置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消纳处置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渣土)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送县城管执法局。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处置场所饱和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县城管执法局报告;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也应及时报告。
停止使用的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处置场、回填造地消纳处置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管委会督促责任单位,按照规划做好规范安全封场、土地复耕和造林绿化等工作。县城管执法局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建筑垃圾(渣土)综合利用。支持建筑垃圾(渣土)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产业发展。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渣土)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渣土)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城管执法局要建立建筑垃圾(渣土)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渣土)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条件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渣土)作为回填材料。可以回填和受纳建筑垃圾(渣土)的,经县城管执法局同意后,就近安排回填和收纳。
第二十五条 县城管执法局要建立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的乱弃建筑垃圾(渣土)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执法局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渣土)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委托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渣土)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渣土)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渣土)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处置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渣土)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密闭不严的,由县城管执法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围挡、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等措施的,由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运输、超速行驶或者未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的、未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卫星监控装置的,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渣土)处置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城管、住建、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问责或者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竹溪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