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湖北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8月31日
湖北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湖北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湖北龙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设立,以保护龙湖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其范围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定的《湖北龙湖总体规划》中明确划定的范围,总面积221.34公顷。
第三条 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应坚持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五条 成立湖北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其主要职责是: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公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组织编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实施湿地功能建设;负责湿地资源保护工作,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办法;依法协调、配合查处违反湿地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案件;负责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建档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园区内的林业林政、渔业渔政、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工作;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县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九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局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及周边乡镇的职责:
(一)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配合与指导龙湖湿地公园管理局做好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的规划和申报。
(二)县财政局:负责湿地保护本级财政基本预算内资金的监督使用管理,负责统筹相关部门专项资金,上级直接拨付的专项资金,对龙湖湿地保护项目建设和生态产业发展等项目方面资金的监督使用管理。
(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区域内土地资源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确权勘界工作。负责配合与指导龙湖湿地公园管理局共同做好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查、管理工作。
(四)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湿地公园内航行船舶的管理,监督船舶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减少含油污水的排放。
(五)县水利和湖泊局:负责对区域内的水资源和河道进行管理;负责龙湖水库库区水域的渔业、渔政、卫生管理工作,对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龙湖水库移民政策法规宣传,处理库区移民搬迁安置规划中的遗留问题。
(六)县林业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公园内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动态监测、评估工作;指导湿地公园内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以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工作,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负责依法打击和查处在湿地公园内烧荒、擅自移动、破坏湿地公园保护界桩、标志或公共设施以及对破坏野生动植物等违法犯罪行为;承担协调、监督湿地公园内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及与林业相关的其它工作。
(七)十堰市生态环境局竹溪分局:负责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水质、生态环境实施监测、监督和管理。
(八)县文化和旅游局:负责配合和指导龙湖湿地公园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整合和保护。负责湿地公园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民俗民间文化、古村落的挖掘、保护和监督管理。
(九)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防控湿地公园周边地区农业面源污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和农民对农业生产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维护农业良好生态环境,避免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维护湿地的生物多样性。负责湿地公园内的采取以计划免疫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努力降低畜禽发病率和死亡率。
(十)县公安局:负责维护湿地公园内的治安秩序。
(十一)县卫生健康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防治疾病施药可能对湿地水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十二)县教育局:负责湿地保护知识进校园宣传教育,并配合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开展相关活动。
(十三)龙坝镇、中峰镇:配合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辖区域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资源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举报,并配合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严厉打击;向当地干部、群众做好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建立社区共管机制。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竹溪县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水资源规划、湖泊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相衔接。
全县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应当由生产经营者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由湿地公园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并经合法性论证后,按程序报批实施。利用湿地公园内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和捕捞的,应当持主管部门核发的养殖证和捕捞证按相关规定要求作业。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龙湖水库的水体为主,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相对负地形以及龙湖湿地特有的库塘地形。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民俗民间文化、民族文化村及古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文化、湿地水文化、航运和商贸文化、水利电站文化、农耕文化、鸟文化等。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界桩和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和界标。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传教育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要求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截断湿地水源;挖沙、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引入外来物种;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游览性船舶以电瓶船、手划船为主,并在规定的线路行驶,制定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严禁施放违禁药物,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告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依法保护野生动物,禁止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拦网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区域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资源利用方式主要是通过发展独具特色的湿地生态旅游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形成产业结构合理、附加值高的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产业链。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征求湿地管理机构的意见,且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其中建设项目应当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出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建设意见,方可按程序实施。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引导生产经营者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湖北龙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湿地公园内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湿地保育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公园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公园的;
(三)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施放违禁药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公园内烧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移动、破坏湿地公园保护界桩、标志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采取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措施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违法造成湿地公园生态功能退化制止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五)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