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竹溪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741792287/2023-62260
文件类型
通知
发文单位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溪政办发〔2023〕32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8月31日 14:50:00
效力状态
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竹溪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8月31日        

竹溪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  

第一条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是社会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将社会救助纳入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统筹制定、落实社会救助政策,建立社会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工作。依托省级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不断完善全县社会救助对象信息内容,努力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医疗保障、卫生计生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对社会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开展核对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基层社会救助事务,并设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申请受理服务窗口,统一受理和转办辖区内的各类社会救助申请。

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分别按照各自部门救助职能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公开和动态管理等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县内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法规政策宣传,引导公众关注、支持、参与社会救助工作,鼓励救助对象自立自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救助诚信体系建设。

第七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社会救助,探索保险服务业参与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  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对持有本县常住户口、有合法固定住所,在本县长期居住的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县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标准,并由县政府对外公布。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具体认定和核对办法,按照《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鄂民政发20233号)、《十堰市农村低保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暂行办法(试行)》(十民政发201633号)和《竹溪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办法》(溪政办发20131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或“鄂汇办”APP提出申请。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就近在省内任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办事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社会救助办事窗口收到需要异地受理的低保申请,应当帮助申请人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或“鄂汇办”APP提出申请,或在3个工作日内将核验通过的申请材料推送至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二)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通过告知承诺制审核确认低保对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至45个工作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确认对象备案名册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按不低于备案数30%的比例抽查。对备案登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评议、公示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第十一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高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民政部门应按不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增发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乡镇审核报送的情况,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乡镇人民政府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第十三条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家庭财产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经县民政部门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有关社会救助。

县人民政府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县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三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城乡特困供养对象供养标准执行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并由县政府对外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五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在家分散供养。

县民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特困供养人员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其住房救助补助资金,划拨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入住建房或者维修改造经费。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能够满足集中供养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为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和工作经费,按照规定配备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服务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医疗室应当配备具有专业技术的医护人员。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的,丧葬费用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分散供养一年的供养金予以一次性补助。

第四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建立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及时向符合自然灾害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发放应急救助补助和物资,保障受灾人员应急期间食品、饮用水、衣被等基本生活需要。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自然灾害救助内容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因灾毁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抚慰金等。

第十九条灾害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开始前,受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因灾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以及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期生活救助和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对象由县应急部门调查核实后确定。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二十条灾情稳定后,县人民政府及时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县应急、住建、房管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城乡规划、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对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群众,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易发、多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应急部门按照自然灾害救助预案的要求,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品种、标准、规模,并建立健全救灾物资采购、储备和供应机制,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能够紧急调拨救灾物资。

第五  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包含脱贫不稳定人口、边缘易致贫人口和突发严重困难人员)、返贫致贫人口。

(一)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孤儿;

(三)城乡低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因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费用超过家庭经济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

个人负担费用总额超过家庭年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总和的(除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费外),视为超过家庭经济承受能力。

(四)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三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基本医疗救助

1.参保救助。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分类按规定予以资助。

2.门诊慢特病医疗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因慢性病需长期服药或因患重特大疾病需长期门诊治疗,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当地基本医保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的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给予门诊慢特病医疗救助,报销比例为50%。

3.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规范就医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支付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含住院起付线),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二)倾斜救助。对规范转诊且在省域内就医的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重制度综合保障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超过规定数额的,再按规定予以倾斜救助。

第二十四条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救助标准和程序,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十政办发〔2022〕54号)及省市相关配套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负责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制度,实行联网即时结算,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卫计部门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县财政预算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对发生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需要应急救助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由就近的医疗机构实施救助,符合规定的应急救助费用,由县卫计部门审核从县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  教育救助

第二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特困对象家庭子女、孤儿、革命烈士子女、残疾幼儿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家庭子女给予教育救助。其中,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优先给予教育救助。

建立从学前教育到研究生教育的教育救助制度,根据不同教育阶段学生(幼儿)需求,给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八条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特困救助家庭子女、孤儿、革命烈士子女、残疾幼儿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家庭子女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1000元/年/生资助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发放生活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小学1000元/年/生、初中(含特校)1250元/年/生;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提供营养膳食补助800元/年/生

(三)对在普通高中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按照1500-2500元/年/生的标准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对在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就学的农村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收学费;对中职学校和技工学校中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按照2000元/年/生的标准发放国家助学金; 

(五)对在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提供生源地贷款。

第二十九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直接捐款、设立奖学金、成立教育助学基金会等形式,开展教育救助。

第三十条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或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实施。

第七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对下列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保障的特殊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中的住房困难户;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经鉴定后不能居住,或急需搬迁,且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群众。

第三十二条住房救助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具体可通过实物配租、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垦区危旧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三条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审核其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其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给予保障。

第三十五条农村家庭申请住房危房改造救助的,由县住建部门负责,具体救助标准按照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  就业救助

第三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免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贷款贴息、税费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给予就业救助。

第三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职业介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优先给予就业救助,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三十八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县民政等部门应加强就业救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应鼓励和引导就业救助对象主动就业创业,对就业救助对象新增自主创业的,在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自主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

第四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鼓励就业救助对象自谋职业和灵活多样形式就业,对就业救助对象灵活就业后进行就业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可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实行就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帮扶责任制度。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持申请人身份证件、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向所在地乡镇提出。经转办至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并免费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以及就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服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三条鼓励县内各类用人单位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用人单位招用就业救助对象,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招用就业救助对象达到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享受贴息政策。用人单位吸纳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四条鼓励有劳动能力和培训意愿的就业救助对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就业救助对象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培训期间生活补贴。对就业救助对象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开发和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公益性岗位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以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九  临时救助

第四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的临时性救助。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支出型救助对象和其他特殊困难对象。临时救助不针对特定人群、身份,只确定是否发生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

第四十七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户籍的常住居民家庭或在本县居住、就业满一年以上的非本县户籍居民家庭和个人

(二)因突发性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员重大伤害或因患重大疾病,费用开支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人负担费用总额超过家庭年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总和的(除按低保标准的生活费外),视为超过家庭经济承受能力。

第四十八条按照城乡一体化的整体要求,经认定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对象,根据困难原因、种类、程度等因素,可以给予每人当地月城市最低保障标准4倍以下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保障标准的12倍。

对遭遇重大生活困难的,在综合运用各项救助帮扶政策的基础上,情形特别严重的,救助金额超过当年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的,发挥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作用,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提高和确定救助额度。

第四十九条临时救助的类别和标准,按照2019年《十堰市民政局、十堰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十民政函201964号)1129日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符合“救急难”条件、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或县民政部门可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各乡镇或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各乡镇要建立急难对象主动发现机制,指导村(社区)开展经常性走访活动,了解、收集困难群众信息,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

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救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五十一条临时救助实行分级管理、限额审批。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2000元以下的一次性临时生活救助,由县民政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批;2000元以上由乡镇审核报县民政局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十二条县民政部门设立救助管理站,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竹溪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县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县救助管理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站;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县医疗急救部门进行救治。

第十  政府保障与社会参与

第五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加强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根据乡镇规模、人口数量,充实工作力量,采取“以钱养事”等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配足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依据上年度公布的社会救助项目、标准和救助对象规模,足额预算所需社会救助补助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五十五条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健全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平台,为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提供信息保障。

第五十六条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教育培训、监督检查,并统一工作内容,统一业务标准,统一工作流程。

第五十七条鼓励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按照其章程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合作、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清单,建立社

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评估、考核、退出机制。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主动提供社会救助项目、发布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参与社会救助的情况反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十一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并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重要内容。

县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相关领域的规划、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以及优惠政策的实施范围、申请条件、申领程序、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十一条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发放给个人的社会救助资金(除情况紧急的临时救助外),由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十二条申请社会救助,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便民服务场所的受理窗口、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社会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

拒绝受理。

第六十三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根据救助申请家庭的请求、委托,民政部门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的,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等部门以及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及时提供其户籍管理、机动车登记、就业、工商登记、纳税、不动产登记、保险、存款、证券、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

第六十四条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严禁公开与享受社会救助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六十五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

社会救助事项委托下放乡镇后,乡镇人民政府对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增加或者减少相应的救助金额或者项目;对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

停止救助。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救助:

(一)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

(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经核查超出规定标准的;

(三)拒绝接受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的;

(四)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救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七条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逐步完善面向公众的社会救助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开社会救助监督咨询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

第六十八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等行为,以及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停止救助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两年内不接受其社会救助申请并将有关信息计入个人征信系统。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的相关内容由县民政局、县教育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县医保局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