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清单》

索引号
741792287/2023-44113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土地;其他
发文日期
2023年04月26日 16:10:00
发布机构
竹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文号

竹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清单(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程度

档次

违法情形

处罚幅度

1

非法占用土地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轻微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面积较小,进行非农业建设,经批评教育,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没有形成不良后果或消除不良后果的。

责令退还土地,可不予处罚。

一般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建设用地5亩以下,或非法占用除耕地以外的农用地及其他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已形成违法事实,造成一定后果的。

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建设用地5亩以上10亩以下,或非法占用耕地(不含基本农田)5亩以下进行非农业建设,已形成违法事实,拒不纠正的。

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建设用地10亩以上,或耕地5亩以上,或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已形成违法事实,拒不纠正的。

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

破坏耕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一般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的罚款。

严重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


涂抹、轻微毁坏或非因客观原因难于避免毁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经批评教育后立即修复的。

可不予处罚。

一般


擅自拆除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或故意破坏的,经批评教育后立即修复的。

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被完全破坏且无法修复的。

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轻微


虽已复垦但经两次验收仍达不到复垦标准的

限期达到复垦标准,可处土地复垦费2倍的罚款。

一般


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限期恢复种植条件,可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费,可处土地复垦费3倍以5倍以下的罚款。

5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湖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二)(三)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活动的;

轻微


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没有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或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一般

A

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B

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5%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制止,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6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擅自开采保护性特定矿种

《湖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二)(三)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者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轻微


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可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可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较重


经制止,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可并处违法所得35%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严重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可并处违法所得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7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轻微


在限期内改正,责令限期汇交

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不汇交的

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8

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工程进行地质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轻微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拒不改正,诱发了地质灾害事故,造成一定损失。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使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拒不改正,诱发了地质灾害事故,造成重大损失。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使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9

未经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未经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经制止,立即停止工程建设,及时整改的。

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经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诱发了地质灾害,造成一定损失。

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经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削坡、爆破、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活动,经制止,拒不停止,造成地质灾害,后果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轻微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可不予处罚

一般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拒不改正,诱发了地质灾害事故,造成一定损失。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使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拒不改正,诱发了地质灾害事故,造成重大损失。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使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1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轻微


情节轻微,配合处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评估单位处评估费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的罚款

一般


情节一般,造成一般地质灾害,损失轻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评估单位处评估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以上3%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严重


情节严重,造成地质灾害,损失重大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评估单位处评估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以上4%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2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责令限期治理,治理不符合要求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予治理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且引发了事故,造成损失。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