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执法 | 事项名称 | 行政执法职权类型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执法范围 |
1 | 竹溪县司法局 | 对擅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以及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超越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通过) 第十三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2 | 竹溪县司法局 | 对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通过) 第十三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3 | 竹溪县司法局 |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385号令(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2)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实施法律援助;(2)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3)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4)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4 | 竹溪县司法局 | 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385号令(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5 | 竹溪县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6 | 竹溪县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7 | 竹溪县司法局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8 | 竹溪县司法局 |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9 | 竹溪县司法局 |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公证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10 | 竹溪县司法局 | 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11 | 竹溪县司法局 | 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法规】《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12 | 竹溪县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2018年2月1日通过)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部委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13 | 竹溪县司法局 |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主席令第76号,2007年10月28日通过修订)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2号,2008年7月18日公布施行)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14 | 竹溪县司法局 | 法治宣传 | 公共服务 | 《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六条 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自觉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做到知法、守法,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和履行法定义务。 第七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和水平。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15 | 竹溪县司法局 | | 行政许可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16 | 竹溪县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分所)派驻律师变更许可(撤回分所派驻律师)(初审) | 行政许可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17 | 竹溪县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名称预先核准(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初审)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九条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18 | 竹溪县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注销)(初审)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19 | 竹溪县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初审)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20 | 竹溪县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初审)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21 | 竹溪县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初审)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22 | 竹溪县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初审)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23 | 竹溪县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变更组织形式)(初审)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24 | 竹溪县司法局 |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25 | 竹溪县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变更章程)(初审)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26 | 竹溪县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变更合伙协议)(初审)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
27 | 竹溪县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变更负责人)(初审)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竹溪县 |